bsp;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 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取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限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一、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一、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8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m2;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m2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⑥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