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 L/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 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定 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②总容积<530m3或单罐容积≤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 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0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8.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在建设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 L/s时,可布置成枝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三、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近十字路口;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如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 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五、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 L/s计算;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 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二、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m3时,应分设成两个; 三、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但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96h;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其取水口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若有防止辐射热的保护设施时,可减为4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高度不超过6m;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 第8.4.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厂房、库房、高度不超过24m的科研楼(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除外); 二、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俱乐部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 三、体积超过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书库等; 四、超过七层的单元式住宅,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元式住宅; 五、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注: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部位的特点确定设置或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8.4.2条 下列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戊类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除外);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戊类厂房; 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建筑物。 第五节 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8.5.1条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8.5.2条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